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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焦X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焦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626号原告:郭XX,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朝鲜族,大庆井田作业第十二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小区4-2-4-401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X,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开发区分局治安民警,住大庆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902196218。原告郭XX与被告焦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因和刘长江打架受伤,案外人刘长江赔偿210000元,此款存放在被告焦X处,原告因另案出狱后向焦X索要该笔赔偿款,焦X说钱已经花了,暂时没钱偿还,所以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承诺用工资偿还,原告只支取两个月工资,被告便将银行卡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焦X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焦X因欠款向原告郭XX出具了欠条一份,并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共偿还人民币7460元,尚欠2025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了补充,案由应当是欠款纠纷。本院认为:欠款一方应当积极偿还欠款,如不偿还,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人民币210000元,并已偿还7460元,尚欠202540元,被告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偿还202540元,并按比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欠款202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焦X承担2146元,原告郭XX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