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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守红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守红,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张守红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25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守红上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批而未征土地调整置换的批复》(渝府地[201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7]70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批而未征土地调整置换的批复》(渝府地[2011]102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7]70号)属于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守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唐昭江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