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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英与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杨文达,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517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文达,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强,总经理。原告王英与被告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文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2.1%计算)本利共计414600元。2、借款本金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1%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杨文达和大杨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打下借条一份,并盖有被告大杨房地产公司公章,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诉被告杨文达、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杨文达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60元,退还原告王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