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199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天明(已判刑)窜至叶县城关乡程寨村村民被害人陈某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陈某家中将陈某家中喂养的四头牛盗走。经鉴定,被���四头牛价值为2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8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天明(已判刑)窜至叶县城关乡程寨村村民陈某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陈某家中将陈某家中喂养的四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四头牛价值为2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妻子瘫痪在床,成年儿子��病不能劳动,女儿上小学需要照顾,被告人赵某某系家庭唯一抚养人;另经本院核实,被害人陈某对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同案人陈天明的证言;4、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赵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照片;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到本罪数额���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从重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其家庭唯一抚养人,对其判处羁押刑将导致其家庭被抚养人生活无着,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焕宇法条解析: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