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加娃与梁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娃,梁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49号原告:李加娃,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军亮,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626号(供销社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白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加娃与被告梁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娃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被告梁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梁军亮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赔偿金暂计200000元(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变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加娃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梁军亮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609.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洛伊快速通道“军用光缆0210号”线桩处因转弯未让直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脑干重度损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加娃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军亮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加娃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加娃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终身。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梁军亮辩称,我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审理事故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根据当庭查证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认定。我在最大限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是普通农民,赔偿能力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6万元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各种因素予以酌定;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10时45分,原告李加娃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洛伊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洛伊快速通道“军用光缆0210号”线桩处时,遇被告梁军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洛伊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自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晋E×××××号轿车右后尾发生碰撞,造成李加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三人陪护,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脑疝形成,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加娃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军亮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加娃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加娃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终身。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90元。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93771.77元。被告梁军亮向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梁军亮虽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恰当,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军亮因自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加娃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如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则由被告梁军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771.77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85天×50元/天=425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85天×10元/天=850元;4、陪护费:因原告受伤时年满66周岁,经评估原告需终身二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14年计算,原告住院的85天也包含在该14年之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只用额外计算一人;原告未举证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85天+30482元/年×14年×2人=860594.55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计算,为25576元/年×13年×100%=332488元;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85天×20元/天=17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0元;8、鉴定费1690元,凭发票认定;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文印费、邮寄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5344.32元。上述第1至7项共计1443654.3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2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50%),余款923654.32元(1443654.32元-120000元-400000元)由被告梁军亮承担50%,即461827.16元;上述第7项由被告梁军亮承担50%,即84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加娃3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再赔偿260000元;被告梁军亮应当赔偿原告李加娃462672.16元(461827.16元+84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再赔偿450672.16元;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梁军亮仅需赔偿李加娃350672.16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就该100000元可以另行向梁军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娃260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60000元);(1)被告梁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娃350672.1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2000元);(1)驳回原告李加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代审判员 王六艳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