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优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优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优华,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2016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同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2017年4月11日被仁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在家),同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优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优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化县新东横路晖景园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顾某1发生碰撞,造成顾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优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顾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优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优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优华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优华辩称:1、是顾某1故意撞我造成的事故;2、我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优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男装二轮摩托车,沿仁化县新东横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被害人顾某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方行驶,至新东横路晖景园门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优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顾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李优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优华于2016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3)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证人黄某报案至仁化县公安局,经审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优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李优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6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优华于2016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同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指认照片,证实李优华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对李优华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情况说明,由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机关对将李优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从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带回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新东晖景园门口路段进行检查、记录、拍摄,以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优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经鉴定,李优华所驾驶的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四)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仁化县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一类点县城新东地税宿舍探头于案发时间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顾某1于2016年8月8日在仁化县新东横路晖景园门口路段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告人李优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约15时许,其在晖景园门口处的五金店门口坐,见到一辆男装摩托车在前面,女装摩托车在后面,当时是转弯,男装摩托车减了点速,而后方的女装摩托车就直接车头撞上了前方男装摩托车车尾的后架,女装摩托车的驾驶员连同摩托车一同侧倒滑到其面前的路边。男装摩托车驾驶员被撞了车尾回头看了一眼就开车走了,他看时女装摩托车只是打侧,并未滑倒。后其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顾某1于2016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顾某1出车祸受伤住院。发生车祸前,其母亲和她男朋友李优华吵了几次架。(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打电话给顾某1才知道她出事故受伤了,后其用微信联系上“猪婆(李优华)”,告诉他顾某1在医院抢救,“猪婆”说是顾某1开摩托车撞到他的摩托车车尾摔倒的。其只知道顾某1和“猪婆”是情人关系。(六)被告人李优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男装摩托车从顾某1家里出来准备回扶溪。刚到晖景园门口不远就见到顾某1驾驶女装摩托车回来了,我和她说回扶溪带小孩去买书包就驾车离开了。当时顾某1叫我回家,并在后面追我,我往前行驶到晖景园门口右转弯处,听到车有响声,车也摆动了一下,我边松油门边往后看,见到顾某1的摩托车滑倒,我没管她就驾驶离开了。当晚,我用微信和“阿清”聊天时知道顾某1撞了我的摩托车后跌倒受伤住院了。8月9日,我收到“阿清”的微信知道顾某1过世了。当晚23时许,我联系交警说第二天到交警大队投案。另外,我和顾某1是情人关系,出事之前我们在电话里吵架了,我驾车离开后,她也驾驶摩托车追了上来,后来在晖景园门口路段出事了,我当时以为她不会有什么伤害,不至于死亡,所以直接开车走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优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优华提出是被害人顾某1故意撞其造成的事故,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尤其是监控视频,并不能证实被害人顾某1驾驶摩托车故意碰撞被告人李优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碰撞其车辆后发出碰撞声,却未停车检查,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优华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被告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优华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仁潮审判员 朱艳群审判员 肖贵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