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成先与大同市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继文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先,大同市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卢继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先,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东街51号。法定代表人:卢继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继文,男,汉族。上诉人杨成先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继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及王磊、被上诉人大同市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被上诉人卢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先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投资入股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返还原告出资款2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以现金并附条件方式向被告所有的昌文公司出资275000元,占有公司30%的股份,并于2016年3月4日由三方投资人补签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卢继文回购容霞红1%的股份、股东三方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由被告会同其他两方股东为原告及另一股东办理工商股东登记。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不履行约定义务,且被告卢继文对昌文公司也未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其购买容红霞的昌文公司款项及公司设备均为原告及另一股东罗昳出资购买,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昌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出资后一直以公司股东身份从事公司业务,在事实上确立了股东身份,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出资和股东权益的确立,依法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返还出资款无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诉求。卢继文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行为代表昌文公司,原告杨成先对其起诉无意义,其答辩同公司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昌文公司出资275000元用于购买设备,2016年3月4日就该出资补签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卢继文、杨成先及罗昳各占公司股份40%、30%及30%。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被告昌文公司出资且其资金已用于购买设备等公司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3月4日又与该公司主要股东卢继文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其行为应确认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现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返还出资款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负担。杨成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投资入股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股份款27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卢继文与容红霞出资注册了被上诉人昌文公司并开始运营。上诉人非该公司股东,不存在“股东出资纠纷”之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案是错误的。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转让昌文公司部分股权,同意上诉人出资270000元购买该被上诉人昌文公司30%的股份,上诉人出资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为此产生纠纷。为了防止被上诉人赖账,2016年3月4日,双方补签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进一步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办理,履行协议已经变成不可能。为此,上诉人只能诉诸法律。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将上诉人误认为是“股东”是不妥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里的股东,应该指被上诉人卢继文和容红霞,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用此条款对待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同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返还入股出资款275000元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法庭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二、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东出资和股东权益的确立。三、上诉人解除《投资入股协议》,返还出资款不具备《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卢继文同意被上诉人大同昌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投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投资入股款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投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投资入股款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出资股份协议是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上诉人出资且其资金用于购买设备等公司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3月4日又与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卢继文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其行为确认了其股东身份。现上诉人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返还出资款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杨成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