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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维银与胡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银,胡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44号原告:孔维银,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海,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孔维银诉被告胡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11月22日和12月5日,被告先后三次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其中2009年11月22日借款25000元,承诺在12月24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成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以投资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9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以投资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仅约定当年12月24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2月5日,被告第三次以投资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凭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仅就2009年11月22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对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所主张的利息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海应偿还原告孔维银借款80000元;其中应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孔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