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888杨敏与涂纳纳、季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涂纳纳,季成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88号原告杨敏,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纳纳,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季成元,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旌德县人,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杨敏诉被告涂纳纳、季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杨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纳纳、季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原告系铝合金材料供应商。2016年,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货到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4700元迟迟未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两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门窗款74700元,承诺在2016年底前付到3/4,余款在2017年2月底付清。后两被告仅付款25000元,剩余49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7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涂纳纳、季成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涂纳纳、季成元欠门窗供应商杨敏门窗货款共计柒万肆仟柒佰元整,现双方商议2016年底前付到4/3余款2017年2月底付清。”后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结欠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了25000元,现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涂纳纳、季成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敏支付货款49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3元,由涂纳纳、季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赵鸿生审 判 员 储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娴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88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