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冬云与陈福裕、徐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云,陈福裕,徐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309号原告:朱冬云,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福裕,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彩英,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冬云与被告陈福裕、徐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裕、徐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福裕、徐彩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746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福裕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福裕与被告徐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福裕、徐彩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福裕向原告朱冬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陈福裕(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朱冬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RMB300000.00)。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据!借款人(签字):陈福裕日期:2012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朱冬云述称,其与陈福裕原系同事关系,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陈福裕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福裕与被告徐彩英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冬云举示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福裕向原告朱冬云借款,有被告陈福裕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福裕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朱冬云诉求被告陈福裕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朱冬云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徐彩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福裕、徐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彩英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福裕与朱冬云约定该债务属于陈福裕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证明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的虚构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推定为陈福裕与徐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彩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福裕、徐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裕、徐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冬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460云,由被告陈福裕、徐彩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