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自兵与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兵,李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21号原告:徐自兵,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李晓斌,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徐自兵与被告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斌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利息24200元,合计7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三社61号的李晓斌以自己进货资金周转为由,现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由借款人李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晓斌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徐自兵借款55000元,由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若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徐自兵借款55000元,由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徐自兵要求被告李晓斌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若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故被告李晓斌应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承担原告借款借款利息24200元。被告李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下:被告李晓斌偿付原告徐自兵借款本金55000元、承担利息24200元,合计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李晓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