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存枝与被告任旭东、龚丽、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存枝,任旭东,龚丽,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06号原告:雷存枝,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白何村*组。被告:任旭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组。被告龚丽,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组。被告任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组。原告雷存枝与被告任旭东、龚丽、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存枝、被告任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任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存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旭东、龚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任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任旭东、龚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任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任旭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任旭东、龚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任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借条上亦未载明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任旭东、龚丽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之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利息之主张可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旭东、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雷存枝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旭东、龚丽、任勇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