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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参华与樊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参华,樊天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53号原告王参华,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卢东英,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天真,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修水县。原告王参华与被告樊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东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参华诉称,2012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用于其车辆运输燃料,其中2012年12月29日欠原告柴油款15470元,2013年11月25日欠柴油款30000元,到目前尚欠45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47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至款项偿清时止,暂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计算,以月利率1%计算为26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天真辩称,欠款属实,但我要和另外两个合伙人算账,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樊天真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用于其挖机运输,至2012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樊天真尚欠原告加油款15470元,当日由被告樊天真出具“今欠到王参华油款人币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1547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参华;后被告樊天真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至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另行结算,被告又欠原告柴油款30000元,当日由被告樊天真又出具“今欠到王参华油款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参华。后因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函告催收,被告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表、欠条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均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参华货款45470元;二、驳回原告王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0元,由被告樊天真负担568元,原告王参华负担2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绍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