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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知音人家小区、广场花城小区、锦狮丽苑小区,采取攀爬防盗网、下水管等方式,翻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00元,后将部分赃款存入其女友冯某卡号为62×××7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两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0栋3单元201室余某、10栋1单元301室田某、15栋1单元102室贺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2、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5栋4单元301室沈某、21栋2单元202室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3、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锦狮丽苑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3栋1单元102室孙某、7栋2单元102室吴某家中盗窃财物。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24栋3单元202室李某1、2栋1单元302室朱某家中,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翻窗方式进入该小区2栋1单元101室李某2家中,因被害人发觉,未窃得财物。5、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小区梅园,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梅园1栋1单元301室陈丽娟、1栋1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盗窃所得赃款6563元,冯某向公安机关上交现金人民币13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退赔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知音人家小区、广场花城小区、锦狮丽苑小区,采取攀爬防盗网、下水管等方式,翻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00元,后将部分赃款存入其女友冯某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两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0栋3单元201室余某、10栋1单元301室田某、15栋1单元102室贺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2、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5栋4单元301室沈某、21栋2单元202室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3、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锦狮丽苑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3栋1单元102室孙某、7栋2单元102室吴某家中盗窃财物。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广场花城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24栋3单元202室李某1、2栋1单元302室朱某家中,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翻窗方式进入该小区2栋1单元101室李某2家中,因被害人发觉,未窃得财物而逃离。5、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人家小区梅园,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梅园1栋1单元301室陈丽娟、1栋1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盗窃赃款6563元,连同冯某向公安机关上交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一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记录,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李某1、沈某、罗某、孙某、吴某、余某、田某、贺某、朱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达十二次,且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退回所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