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贵峰诉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峰,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51号原告:徐贵峰,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永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敦化市江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贵峰与被告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牡丹村村委会负责人李永强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牡丹村村委会给付徐贵峰各项损失合计7425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牡丹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牡丹村村委会组织村内自来水改造,村委会工作人员找到徐贵峰让其负责接管道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50元。2015年5月9日徐贵峰在沟内接管道时,沟两侧堆放的土坍塌,将其埋在了沟内,造成徐贵峰受伤入院治疗。徐贵峰出院后,要求牡丹村村委会给予处理,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徐贵峰诉至法院。徐贵峰主张医疗费2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年×5年×10%/7人=628元(徐贵峰父亲现年89周岁),护理费120.82元/日×90日=10873.8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1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100元,加上牡丹村村委会垫付的医疗费38907.42元,合计125736.76元×90%=113163.08元,扣除牡丹村村委会垫付的医疗费38907.42元,徐贵峰实际主张为74255.66元。牡丹村村委会辩称:徐贵峰的受伤过程属实,但村委会与敦化市鸿源劳务公司有合同,安全问题由该公司负责,且该工程是水利局主管的项目,因此我方给徐贵峰赔偿后将另行向该公司和水利局主张。本案中我方同意承担90%的责任,徐贵峰承担10%的责任。我方已经为徐贵峰垫付医疗费38907.4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徐贵峰提供的敦化市医院病历两份,敦化市医院CT光片、X光片20张,医疗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户口本复印件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江源镇西牡丹村饮水安全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由承包方施工单位负责管网开挖和回填,牡丹村村委会负责管网铺设,因此牡丹村村委会雇佣徐贵峰等本村村民负责施工铺设,约定劳务费为每日150元。2015年5月9日,工程施工时,开挖的土方塌方,正在地沟内干活的徐贵峰和另外一人被埋,造成二人受伤。徐贵峰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销医疗费38907.42元,该费用已由牡丹村村委会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徐贵峰的伤情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贵峰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徐贵峰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徐贵峰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4、徐贵峰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徐贵峰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徐贵峰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其父亲徐永才1928年3月29日出生,共有7名子女。徐贵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20元(其余医疗费已有牡丹村村委会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年×5年×10%/7人=628元(徐贵峰父亲现年89周岁),护理费120.82元/日×90日=10873.8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1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6829.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贵峰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徐贵峰与牡丹村村委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贵峰在为牡丹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牡丹村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徐贵峰为牡丹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牡丹村村委会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徐贵峰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责任;徐贵峰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的过错责任,即承担10%责任,且双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徐贵峰为牡丹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医疗费2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2265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为86829.34元,加上牡丹村村委会垫付医疗费38907.42元,共计125736.76元,牡丹村村委会承担90%的责任即113163.08元。因牡丹村村委会已为徐贵峰垫付医疗费38907.42元,牡丹村村委会应予赔偿剩余7425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贵峰赔偿款人民币74255.66元。二、驳回原告徐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江源镇牡丹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