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磊与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王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73号原告:徐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白明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徐磊诉被告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徐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王鼎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徐磊的担保人肖娜娜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二七路操场街18号航天星都(航天双城)7栋3单元16层1室房屋(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142.24平方米)。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被告王鼎于2013年5月18日向我借款6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我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二七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滑坡路支行向被告王鼎转账支付借款共计6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鼎再次向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包括2013年5月18日借款金额在内共计1,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王鼎将其位于武汉市晋合金桥世家8栋1单元25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工农兵路支行向被告王鼎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鼎仍欠我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未偿还,之后利息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递增,直至偿还本金为止。经我多次催促,被告王鼎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鼎返还我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王鼎承担。被告王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鼎向原告徐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鼎收到原告徐磊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同日,原告徐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王鼎26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王鼎340,000元。被告王鼎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鼎又向原告徐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徐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王鼎700,000元。为此被告王鼎向原告徐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鼎收到原告徐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鼎向原告徐磊出具补充合同,载明因被告王鼎欠原告徐磊1,300,000元在还款日2014年8月18日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产生利息156,000元,以后每月26,000元递增,直至偿还本金为止。嗣后,被告王鼎未向原告徐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磊多次催索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磊庭审举证的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徐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鼎向原告徐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鼎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徐磊要求被告王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磊偿还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磊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徐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27,930元由被告王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