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岳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甬港现代铭楼)2幢260室。代表人:钟锡军,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拉沐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明诺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拉沐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明诺公司管理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宁波明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的破产程序启动违法。一是明诺公司与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破产,影响西拉沐沦公司的合法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对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不严,且启动程序存在未组成合议庭等瑕疵,错误启动了破产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明诺公司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明诺公司、西拉沐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法院不应支持明诺公司管辖人撤销权之诉。明诺公司管理人辩称,西拉沐沦公司所称的破产程序启动违法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西拉沐沦公司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明诺公司管辖人对西拉沐沦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撤销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明诺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拉沐沦公司通过申请先予执行形式实现的个别清偿行为;二、西拉沐沦公司返还明诺公司管理人7573943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明诺公司管理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473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拉沐沦公司以明诺公司拖欠煤炭货款为由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西拉沐沦公司煤款57739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73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68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5773943元煤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该违约金总数以不超出1800000元为限)。明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支付违约金总数以不超过1730000元为限(上诉金额70000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内04民终2117号民事裁定书,以明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5月11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3民初546-17号民事裁定书,以西拉沐沦公司申请对明诺公司被保全账户内的存款7573943元先予执行并已提供担保为由,裁定将明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573943元划拨至该院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的账户内。2016年5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盛公司对明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明诺公司管理人。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将明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573943元划拨至该院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的账户内,并于2016年5月25日将其中的7473943元交予西拉沐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由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企业破产法所列举的可撤销行为均为民事行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使财产回转,但其原因是对行为效力的撤销。因此,破产撤销权所指向的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案件中,西拉沐沦公司对明诺公司债权受偿的依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款项,该执行行为是在认定当事人之间行为效力基础上的公权力行为,在对象上不符合撤销权的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案件中,明诺公司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明诺公司与债权人西拉沐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虽然对个别清偿的执行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允许缺乏法律依据的个别清偿通过借助执行效力的合法化形式被确认,而未借助执行形式的个别清偿被撤销,则不仅导致同为违法个别清偿的差别对待,而且违背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案件中,西拉沐沦公司在该院受理龙盛公司对明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取得货款、违约金合计7473943元,该款项应当先行返还破产管理人,之后西拉沐沦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申报债权并按比例获得清偿。综上所述,明诺公司管理人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拉沐沦公司返还明诺公司管理人74739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明诺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69118元,由西拉沐沦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西拉沐沦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受偿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受理明诺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明诺公司的该项个别清偿行为势必影响明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至于明诺公司的破产启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就相关问题,西拉沐沦公司可另行主张。此外,明诺公司管理人是否提交明诺公司与西拉沐沦公司恶意串通的依据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西拉沐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8元,由上诉人赤峰西拉沐沦(集团)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