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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文秀与孙���花、夏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秀,孙琴花,夏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954号原告:华文秀,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琴花,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夏小东,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华文秀诉被告孙琴花、夏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被告夏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琴花、夏小东归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孙琴花、夏小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她与孙琴花是朋友关系。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孙琴花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她陆续借款共计143000元。2017年3月8日,孙琴花向她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4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孙琴花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经查,夏小东与孙琴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故夏小东应对孙琴花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孙琴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夏小东辩称,对孙琴花的借款不清楚,家庭生活不需要孙琴花对外借款,故他不同意承担还款之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华文秀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孙琴花向华文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华文秀借给孙琴花人民币拾肆万叁仟元,期限一个月,2017年4月7号一次性偿还,如不还可以去法院起诉执行房产,锦湖苑3村20幢403室。”另查明:孙琴花与夏小东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文秀主张孙琴花向其借款143000元,提供了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孙琴花未及时偿还借款系纠纷产生的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夏小东、孙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小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华文秀知道该约定,故夏小东应对孙琴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关于夏小东提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孙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还款证据,怠于行使诉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琴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文秀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夏小东以其与孙琴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0元(华文秀已预交),由孙琴花、夏小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文秀。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