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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执2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金连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连,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25247号申请人郑金连,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石大林,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楼-2至8层101内8层808-809室。法定代表人:石大林,执行董事。申请人郑金连与被执行人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9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郑金连与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二、被告石大林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郑金连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计息至被告石大林实际偿还原告郑金连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之日止),被告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石大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郑金连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张昊天;账号:×××。三、被告石大林支付原告郑金连律师费十三万两千元(原告郑金连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张昊天代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十三万两千元的银行对账单交付给被告石大林,石大林收到对账单,核对付款人、付款数额、付款日期无误后,石大林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将律师费十三万两千元支付给原告郑金连),被告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石大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郑金连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张昊天;账号:×××。”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石大林、鲁冀管业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郑金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胜军审判员  谢 震审判员  杜玉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