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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李昕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李昕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龙圣新村小区二街。法定代表人:樊海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摩登,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泉,男,200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李昕泉的母亲。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昕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昕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李昕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联营、入伙、退伙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苏东清在一审时提交的《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中明确确认被上诉人苏东清的“股权”、“分红”、“股值上升”、“经营权”、“零售端开发权”、“电商平台销售权”以及乙方帮助甲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品牌宣传及业务开拓工作,其实质就是双方进行合伙、联营、入伙,如今是“退伙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是微信转帐给上诉人,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有关“交1万元钱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联营、入伙、退伙关系,双方依法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不承担风险、只享有利益,是非法和无效的。被上诉人李昕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昕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然之诺”糯米甜酒,价款总计1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预约后提货;被告不能按协议向原告兑现产品,原告可按本协议约定金额的3倍向被告索取赔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并加盖个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18日、8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20元、720元、360元、360元的糯米甜酒。此后,原告因请求被告交货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确认,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仅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预约后提货,具体的交货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请求交货,但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从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66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协议向原告兑现产品,原告可按本协议约定金额的3倍索赔,原告亦仅主张3000元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昕泉与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二、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昕泉退还货款7660元;三、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昕泉支付违约金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李昕泉负担8元,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联营、入伙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外,还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及双方订立的《自然之诺万元销售协议书》、微信截图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发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