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867昆山伟鑫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伟鑫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67号原告:昆山伟鑫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1号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583331278189E。法定代表人:王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6013M。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伟鑫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畅公司)与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被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鑫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464.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珍珠棉等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总计结欠原告价款40464.04元至今未付。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始,德邦公司向伟鑫畅公司采购珍珠棉等货物,2017年3月30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464.0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支付货款40464.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伟鑫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64.04元及利息损失(以4046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