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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崔邵华与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邵华,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009号原告:崔邵华,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韩琴,女,199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崔邵华与被告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韩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给其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时,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称该款系其朋友使用了,并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余款同意逐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曾陆续向其借款,于2017年2月21日,经结算给其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的事实,但称其已偿还了部分,同时向本院提供其给原告微信转账还款记录6份(通过微信给本院书记员发送,分别为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17年2月9日转账300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1600元;2017年3月13日转账4000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4000元;2017年4月17日转账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的上述转款,但称除本案借款20000元外,被告还向其借过款,未给其出具过借据,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20000元借款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0000元借据,被告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除本案所涉20000元借款外,被告另外还有向其借款,被告所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7年2月21日之后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的四笔款合计980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给原告偿还的本案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邵华借款1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