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绍兴日报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中心区43号。法定代表人商玲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永祥、曹怡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杜萍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日报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社长。委托代理人凌国良、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马永庆,校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绍兴日报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上虞市崧厦镇中学学生王某以绍兴晚报小记者名义,在上虞市崧厦镇中学牵头、上虞市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办的活动中前往杭州乐园游玩。当日下午,王某游玩过山车项目后,出现头晕、四肢无力等症状,��即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后未查出相关病因,建议回当地医院就诊。11月27日,因症状未改善,王某在家长陪同下前往崧厦医院就诊,诊断为精髓损伤。当日,王某入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为环枢关节脱位、精髓损伤,住院7天后于12月4日出院。出院当日前往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颈后路减压取髂骨植骨寰枢融合内固定术,住院至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寰椎前脱位、齿突游离小体。2011年12月22日,王某和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王某父亲王某2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今收到上虞中青旅有限公司、绍兴晚报、崧厦镇中学共计人民币21136元整,自2011年12月22日起,后期因此次事件所涉及到所有费用由杭州乐园承担(具体约定详见协议书)”,但因对赔偿具体事宜有争���,最终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至8月20日,王某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给予颅骨牵引等对症治疗。2013年6月20日至6月27日,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颈椎后路寰枢椎体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取髂骨术。2013年7月11日至7月22日,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杭州乐园有限公司陪同,并垫付医药费149713.99元、护工费497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64元,共计160348.99元。2015年11月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011年11月26日因故致颈椎脱位、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并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双手握力下降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所需护理10个月、营养6个月。2016年6月2日,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384162.5元(营养费30元/天×6个月×30天=5400元���护理费52935元/年÷12个月×10个月=44112.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2935元/年×20年×30%=317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作为游乐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未成年人更应加以注意和保护,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游乐园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本案王某前往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处游玩,按照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的陈述,过山车项目身高未到150厘米者限制参加,当时王某刚满14周岁,身高未到150厘米,但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未禁止王某参加。王某在参加过山车项目后出现了头晕、颈部不适等症状,经治疗诊断为寰椎脱位、齿状突骨折等。王某的受伤与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年满14周岁的中学生,应有阅读游览须知或警示牌等提醒标志的能力,明知或应知自己身高未到参加过山车项目的身高限制后,仍然选择参加游玩该项目,自身具有过错。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绍兴晚报记者站、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组织王某等未成年人游玩杭州乐园项目时应起到临时监护的责任,应当对王某人身安全加以监督和保护,但在王某参加游乐项目过程中未能制止王某参加不宜参加的项目,未尽到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此也负有过错。据此,综合考量各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在本案中不要求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绍兴晚报记者站、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绍兴晚报记者站、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行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作认定。王某主张案涉费用都由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伤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713.99元;2、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个月×30天);3、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工费用4971元和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一人因陪同王某就诊、照顾王某医疗产生的误工费43099.17元(参照2015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12个月×10个月);4、鉴定费2040元;5、残疾赔偿金283422元(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47237元/年×20年×30%);6、就诊所需的交通费根据双方庭审意见酌定3000元、住宿费2664元。以上合计损失494310.16元,由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赔偿296586.10元(494310.16元×60%)。另外,王某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王某受伤情况和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5586.10元,扣除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0348.99元,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45237.11元。综上,王某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损失494310.16元的60%计296586.10元;二、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05586.10元,扣除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0348.99元,尚应支付145237.11元,限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王某负担3857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审限程序违法。原审���院为了弥补简易程序超限,在2017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结束时,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份空白的同意调解的表格上签名,当代理人在落款写明2017年3月2日时,书记员要求代理人划掉。本案从2016年6月2日立案至2017年3月17日判决,审理时间长达九个月15天,明显超过普通程序审理时间。2、原审法院通知追加“三被告”无法律依据。追加的三被告在事实和法律上根本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收据》及《协议书》,是本案的直接主要证据,判决抹灭了成君文签字的主要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收据》上承诺的内容,《协议书》也没有签名根本无关紧要。实际上协议书已经成为收据内容的补充协议。当时五方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原因,���实上是上诉人提出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责任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无视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这么多工作人员应负的告知、阻止义务,要求一个刚满十四周岁的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事实上150厘米身高限制,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3、上诉人没有起诉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绍兴日报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没有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收据、协议书的内容,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绍兴日报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均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成君文在收条上签具的意见内容,表示上诉人的“其余所有费用都由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一旦在契约上签字,就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自己曾经许下的诺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身高1.5米以上才可以玩过山车的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新做的。被上诉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辩称:一、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事件是意外事件,不应由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作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判决后,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尊重法院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则上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一审庭审中,代理人提出了由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合议庭经合议后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但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认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追加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绍兴日报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22日的收据已明确,该事故的处理应由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绍兴日报社辩称:一、同意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并没有对绍兴日报社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虽然在上诉状中将绍兴日报社列为被上诉人,但实际并没有要求绍兴日报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追加绍兴日报社为被告错误,绍兴日报社不应列为被告和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绍兴日报社无需承担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绍兴晚报小记者站作为发起者等系错误。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和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小记者的名义发起的活动,相关活动没有向绍兴日报社报备和备案。绍兴日报社并非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绍兴日报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4月2日现场有身高提示,但并不证明事发时没有该提示,身高问题并不是法定标准,提示一直都存在。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绍兴日报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据以收据和协议书,要求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收据上载明“后期因此事件所涉及到的所有费用由杭州乐园承担(具体约定详见协议书)”,杭州乐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对以上情况知晓并同意”并签字,但是所附协议书并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说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署“对以上情况知晓并同意”的行为仅能反映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愿意解决问题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作为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杭州乐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过山车项目身高未到150厘米者限制参加,该陈述构成对其不利的自认。当时王某刚满14周岁,身高未到150厘米,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未禁止王某参加该项目,自身在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绍兴晚报记者站、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组织王某等未成年人游玩杭州乐园项目时应起到临时监护的责任,应当对王某人身安全加以监督和保护,但在王某参加游乐项目过程中未能制止王某参加不宜参加的项目,未尽到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此也负有过错。而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年满14周岁的中学生,应有阅读游览须知或警示牌等提醒标志的能力,明知或应知自己身高未到参加过山车项目的身高限制后,仍然选择参加游玩该项目,自身具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王某要求杭州乐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某起诉时仅将杭州乐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追加绍兴市上虞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绍兴日报社、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中学为本案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故王某认为原审法院追加被告的行为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限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并无不当之处,故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