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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梁方玲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梁方玲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特31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负责人:朱永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旭,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梁方玲,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称: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梁方玲因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融资合同,以被申请人梁方玲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99弄蓝田新村3幢1××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最高额500000元的融资,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具体单笔融资的起始日期、利率、金额以单笔业务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方玲在主合同项下签订单笔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梁方玲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金额为18290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账户自动收息0.74元。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未按期偿还贷款人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99弄蓝田新村3幢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第G1387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500000万元、利息17404.26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率8.85‰的罚息]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梁方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申请人梁方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梁方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99弄蓝田新村3幢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第G13877号]为被申请人梁方玲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梁方玲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梁方玲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99弄蓝田新村3幢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第G13877号]。申请费4884元,由被申请人梁方玲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