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雷永洪、黄海燕等与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洪,黄海燕,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21行初2号原告:雷永洪,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黄海燕,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委托代理人:王虹力,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211671472。被告: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10145323310。法定代表人:江龙,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199310296997。委托代理人:巫枭卿,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510377363。委托代理人:舒特印,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邓武,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村建站副站长。第三人: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763359。法定代表人:童铁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199310501278。委托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910524731。原告黄海燕、雷永洪认为被告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11月5日对华昌紫阳花园16栋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2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燕、雷永洪委托代理人王虹力,被告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昌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舒特印、邓武、万保华、巫枭卿,第三人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李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华昌公司向被告南昌县规划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南昌县规划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赣规核字第南村规竣360121201500003)。原告黄海燕、雷永洪认为被告南昌县规划局的行为违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昌县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手册》,证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所需材料和程序。证据2,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请求对其投资兴建的“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进行规划验收。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情况》表,证明“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本次验收部分实建面积为64169.16平米,略超规划许可645平米,待总体平衡。误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证据4,“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竣工后的总平面位置图和彩色照片4张,证明该项目的总平面位置和竣工后的外观。证据5,《竣工项目明细表》,证明“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的规划面积和竣工验收面积情况。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证明“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通过了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证据7,《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测量成果表》,证明第三人委托有资质的南昌群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出具了《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南昌县城市规划设计所出具了《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测量成果》表。证据8,《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华昌紫阳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面积总量平衡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对第三人申请规划核实的“华昌-紫阳花园”项目一期12栋建筑(1#、4#、7-14#、16#、17#)核发了《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面积总量平衡表》一份。原告黄海燕、雷永洪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昌县××××大道的城泰.威尼斯江城(原名紫阳花园)楼盘第16栋1层3-101室的住宅,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住宅交付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12月,原告到现场看房时发现,16栋住宅南面并未按设计要求完成小区路面和绿化带的建设,直接造成出入户的必经道路阻断,一层住宅入户门与第三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存在落差近5米的断层。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依法负有进行规划核实的法定职责。而在原告所购16栋住宅的南面,第三人并没有依照规划许可和设计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和绿地建设,被告无视第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客观事实,仍作出《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严重违反法律。综上,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华昌紫阳花园16栋作出的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行政行为。原告黄海燕、雷永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坐落于南昌县××大道的城泰·威尼斯江域(原名紫阳花园)楼盘第16栋1层3-1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证据10,房屋现场照片24张,证明第三人逾期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住宅,且该住宅至起诉之日仍不符合交付条件。证据1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三人发出的,要求第三人就16栋住宅南面小区的路面及绿化带完工时间予以答复并支付违约金的律师函,以及被告拒收的邮政回单2封,证明本案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昌县规划局辩称:2012年6月8日,华昌公司依法取得诉争的华昌紫阳花园16#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日,华昌公司向我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对“华昌-紫阳花园”项目12栋建筑进行规划验收,公司找按规定提交了竣工验收的资料。经过现场规划查验,上述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我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给华昌公司,我局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昌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分期建设,南昌县规划局对我公司竣工且向规划局提请规划复核的部分进行核实并出具《规划验收意见书》,合法有据。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向南昌县规划局提交涉案房屋1、4、7-14、16、17号楼共12栋房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有剩余楼栋尚未开工建设,规划局仅应当对已经完工的建筑进行规划要求核实,对没有申报、尚未开工建设的楼栋以及对项目整体建设不需进行规划核实。允许交付的12栋房屋,仅涉案16号楼因与未开工的19号楼毗邻,存在两楼连接部分未能建设情况,南昌县规划局对已建成的16号楼予以规划核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南昌县规划局应当在法律框架之下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具体建设行为不属于规划行政管理范围。就本案而言,16号楼空间布局与总平面图相符,就应当认为是没有违反修建性详规的建设行为,规划局应当作出行政许可。三、涉案房屋连廊建设未全面完成充其量是交付商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合同履行行为争议,不是规划行政管理范围。综上,南昌县规划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划行政管理,对涉案房屋的规划内容进行核实,涉案16号楼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第三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要求规划局给予行政许可,16号楼与未开工建设的19号楼连廊建设事项属民事合同纠纷,原告将民事纠纷纳入行政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现场照片2张,证明16栋楼和当时未竣工的19栋楼毗邻,因为道路具有相关性,所争议道路是16栋楼和19栋楼毗邻的道路。证据13: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规划验收意见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对已经建成的12栋楼进行验收核实,而不是对16栋和19栋楼毗邻的道路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县规划局就第三人华昌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华昌紫阳花园向第三人核发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6#楼的证号为建字第2012-007-016号,核发时间2012年6月8日。该楼盘位于南昌县蒋巷镇蒋巷中心公路以南、豫章桥头以东。2013年8月29日,原告黄海燕、雷永洪与第三人华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华昌公司处购买楼盘第16栋1层3-101室的住宅,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住宅交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昌县规划局提交竣工规划核实申请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有:现有一期12栋楼申请竣工验收(1#、4#、7-14#、16#、17#),总计建筑面积为63524.16平方米,其中1#、4#楼为33层建筑,7-14#、16#、17#楼为4层建筑。第三人申请同时一并提交了竣工项目明细表、竣工后的总平面位置图和彩色照片、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及规划验收汇总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赣规核字第南村规竣360121201500003号《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意见单建设项目名称栏载明:华昌·紫阳花园1#、4#、7-14#、16#、17#楼(共12栋)。另查明,华昌·紫阳花园建设规划时16#楼南面与19#楼毗邻,两楼连接部分的连廊为架空层,架空层上面规划为小区道路,下为地下车位,一期12栋楼竣工验收时,由于19#楼尚未开工,存在两楼连接部分未能建设情况,从而造成当时16#楼业主不能从南面道路入户,从下层车位口可入户。至本案庭审时,第三人已完成16#楼与19#楼连廊部分的建设,路面亦铺设完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南昌县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核实验收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华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南昌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项目明细表、竣工后的总平面位置图和彩色照片、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及规划验收汇总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南昌县规划局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就应当对第三人华昌公司的申请报告履行行政职责,即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工程许可要求作出核实。本案中,被告南昌县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华昌公司的申请和相应的竣工材料,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1#、4#、7-14#、16#、17#楼(共12栋)经过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了《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至于16#楼南面小区道路,因其与19#楼相连,而19#楼尚未开工建设,存在涉案房产在交付时未达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该房产所在的16#楼竣工后布具与总平面图相符,并没有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在19#楼未开工建设情况下,被告南昌县规划局在本次规划核实时未将16#楼与19#楼相连部分纳入,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被告南昌县规划局对未建设完工的工程通过规划核实,违反了《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即使是进行分期建设的,分期界线是道路或绿地的,也应当完成道路和绿地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而《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规定(试行)》是江西省住建厅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或者参照依据。综上,被告南昌县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核实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燕、雷永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燕、雷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