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广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王广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8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斌,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住本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广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被告王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就牌号陕DXXX**的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广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D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西段良友量贩超市门口时与行人刘加林相撞,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广斌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当场驾车逃逸,后刘加林经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5时许死亡。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兴平市人民法院(2017)陕048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正芬、刘杰、刘义赔偿因被害人刘加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根据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广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斌承认原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王广斌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王广斌同意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广斌辩称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广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林附主要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