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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柱与被告桂松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柱,桂松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299号原告陈立柱,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桂松学,男,1967年5月17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原告陈立柱与被告桂松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立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桂松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柱诉称,199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经多年催要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月利率4分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立柱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约定利率4分利。2、张革、张守仁、高峰证实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桂松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3月1日,被告为办理去韩国劳务费用支出,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承诺给付原告月利率4分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而后经原告多年催要一直未还本息引起本诉。另查,2017年5月23日,��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在住所地土地补偿款5万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5万元内停止支付,诉讼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张革、张守仁、高峰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了原告多年来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存在法定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获得支持。而被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项,从借条凭证看,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超过法定最高限定,调整为月利率2分,超出部分的利率利息不予以保护。又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松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1997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桂松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