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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新弟与李本怀、黎琼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弟,李本怀,黎琼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342号原告:陈新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怀,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南部县,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黎琼远,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梧州市万秀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陈新弟与被告李本怀、黎琼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怀、黎琼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本怀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22560元);2.判决被告黎琼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琼远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本怀是被告黎琼远的朋友。2013年始,被告李本怀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时借时还,2015年2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李本怀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未归还,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7000元给被告李本怀,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占用费(实际为利息)每月1000元,由被告黎琼远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新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本怀、黎琼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本怀、黎琼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新弟与被告李本怀、黎琼远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本怀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本怀结算,被告李本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7000元给被告李本怀,借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占用费每月1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原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上“贷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本怀在《民间借贷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黎琼远在《民间借贷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本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本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本怀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本怀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上约定占用费每月1000元,其实质是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黎琼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黎琼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怀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弟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黎琼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新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李本怀、黎琼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