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琦与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琦,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2434号原告:郭琦,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丽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范,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郭琦与被告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琦,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621.20元,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10年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数据库管理与统计岗位,一直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至今。二、原告于1995年7月至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经20多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该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至今没有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208621.20元。其中,原告2010年出勤工资每月为80元,2011年至2016年出勤工资每月为200元,未纳入工资条中,是月末发放的,也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三、2016年1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分别就郝xx、宋xx、邹x、李xx与被告劳动争议作出(2016)鲁0104民初3300号、3002号、3003号、3453号民事判决,裁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以上4位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7.12元、18798.75元、13913.29元、14946.21元。这4人都是原告的同事,都是1999年签订的10年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16日到期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原告一样在公司工作至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上一个劳动合同是在2009年12月16日到期,到期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及各种待遇都没有受到影响,所欠缺的只是一纸合同。根据上一个合同期,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但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括郭琦提供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条、济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6)鲁0104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郭琦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12月16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16日终止;郭琦的工作内容为财务岗位,负责财务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郭琦仍在科技公司工作。2.郭琦因与科技公司二倍工资发生争议,其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621.20元并要求科技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辩称郭琦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了仲裁时间,不同意支付。市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继续用工,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12月17日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当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向郭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10年12月17日已与郭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琦于2017年1月3日递交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不予支持。该委作出裁决,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郭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驳回郭琦的其余仲裁请求。郭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科技公司未起诉,接受裁决。3.本院审理宋xx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6)鲁0104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xx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xx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郭琦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将原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科技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郭琦提供:1.《2010年2月份出勤奖发放记录》,载明包括其在内科技公司的部分员工在2010年2月份出勤将发放情况,其中其个人为应发80元、实发80元。科技公司对该记录质证认为该记录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放记录没有加盖科技公司的印章,也无相应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对郭琦依此主张的相应事实亦不予确认。2.其自行制作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表》,载明2010年5月应发金额为2215.50元,年金额为26586元;2011年12月应发金额为2438.10元,年金额为29257.20元;2012年2月应发金额为3042.70元,年金额为36512.40元;2013年4月应发金额为2913.30元,年金额为34959.60元;2014年1月应发金额为2988.90元,年金额为35866.80元;2015年1月应发金额为2997元,年金额为35964元;2016年1月应发金额为3005.10元,年金额为36061.20元,合计为208621.20元。本院认为,该计算表系郭琦单方自行制作,在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对郭琦依该计算表主张的事实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琦与科技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16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郭琦仍继续在科技公司工作,其要求与科技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于事有理。鉴于订立合同系双方之间的行为,本院无法通过判决限令双方强制订约,在本院释明、郭琦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对郭琦要求确认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郭琦在本案诉讼中还要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匹夫之勇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以上规定,郭琦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琦与科技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16日期满,此后郭琦仍在科技公司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当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向郭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科技公司实际并未向郭琦支付,已经侵害了郭琦的权利。但此后郭琦并未对此权利进行主张,直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才,主张该项权利。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科技公司也就郭琦主张该项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进行了抗辩。经本院审理,郭琦在本案中对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就宋xx等劳动者与科技公司等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宋xx等劳动者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但在该等案件中之所以予以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因科技公司在以上案件中并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意见的情形下不予主动审查,故作出相应判决。而本案中(包括劳动仲裁阶段),因科技公司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则必须进行审查,并依审查后的结果确定相应的裁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琦与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郭琦要求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省科技经济信息产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