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碧霜与蔡水平、傅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碧霜,蔡水平,傅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004号原告:蔡碧霜,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水平,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傅金玲,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碧霜与被告蔡水平、傅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碧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水平、傅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碧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水平、傅金玲向蔡碧霜还款8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蔡水平、傅金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蔡水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向蔡碧霜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月利率1.5%。2015年7月26日,经结算后,蔡水平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蔡碧霜收执,确认尚欠蔡碧霜850,000元。之后,经蔡碧霜催讨,蔡水平却拒不偿还借款。蔡水平与傅金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傅金玲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蔡碧霜诉至法院。蔡水平、傅金玲未作答辩。蔡碧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蔡碧霜居民身份证、蔡水平与傅金玲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欠条予以证实。蔡水平、傅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水平与傅金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6日,蔡碧霜与蔡水平进行结算,蔡水平确认尚欠蔡碧霜款项850,000元,并由蔡水平签名盖章出具一份欠条交给蔡碧霜收执。欠条主要内容载明:“兹欠石狮东港路630号蔡碧霜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此据。欠款人:蔡水平(手印),身份证号码:,欠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2017年4月19日,蔡碧霜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蔡碧霜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蔡水平向其借款850,000元。本院认为,蔡碧霜与蔡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载明蔡水平存在结欠蔡碧霜款项850,000元的事实,蔡水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蔡碧霜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涉诉款项850,000元系蔡水平向其借款,但蔡水平未到庭质证,谈话人身份无法明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难以认定,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之事实,而欠条内容也未能反映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故蔡碧霜主张所欠款项性质系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蔡水平欠款行为发生于蔡水平与傅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傅金玲不是诉争欠款关系的相对人,并非本案欠款关系的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欠款应认定为蔡水平的个人债务,蔡碧霜请求诉争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金玲对蔡水平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蔡水平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蔡碧霜请求蔡水平偿还欠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碧霜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计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蔡水平、傅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水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蔡碧霜款项8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蔡碧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蔡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