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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茂、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茂,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696号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渝洲路北侧2-108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贵泉,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法定代表人:许昌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茂,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4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旭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春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邓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赖顺礼,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江,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北川县。被告:刘长忠,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4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公司)、许昌茂、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贵泉、谢添、被告亚君公司、许昌茂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旭礼、刘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六人,共计在原告处借款970万元。邓旭礼自愿为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五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亚君公司分别为邓旭礼等六人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邓旭礼等六人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向借款人与各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再次承诺为邓旭礼等六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邓旭礼原系被告亚君公司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又是唐春华等五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至2013年6月,原告与良被告及邓旭礼等三方自愿协商,达成邓旭礼等六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0万元,由亚君公司立即直接偿还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许昌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亚君公司无力偿还,经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亚君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并对偿还强债务前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时结算认定至2014年6月30日亚君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万元,并由两被告安排,以许昌茂、许昌斌、刘春来、高二飞等四人名义分别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担保函的方式,共同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债务1400万元与截止起诉日增加的利息、违约金385.9万元及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亚君公司、许昌茂在庭审中辩称:1.虽然本案中表面看来有多人借款,但这些借款人都是邓旭礼找来的人,汇丰公司虽然将贷款转入各贷款人账户,但实际最终资金的使用者是邓旭礼。贷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邓旭礼本人,主债务合同是无效的,故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全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欺骗亚君公司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2.亚君公司的担保都是事后追加的担保,借款支出许昌茂根本就不认识借款的人;3.邓旭礼在数份合同中签字均是在授权委托人的位置而不是直接签字在保证人位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亚君公司及许昌茂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为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唐春华与汇丰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周转需要,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等;同日,汇丰公司向唐春华的账户发放贷款250万元。2011年8月29日,唐春华申请续贷一年;2011年8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唐春华的2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邓旭礼与汇丰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周转需要,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等;同日,汇丰公司向邓旭礼的账户发放贷款250万元。2011年8月29日,邓旭礼申请续贷一年;2011年8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邓旭礼的2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赖顺礼与汇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重建工程需要,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18.53‰、按月结息等,被告邓旭礼在保证人处及《统一保证意向书》签字并捺印。2010年11月16日,汇丰公司向赖顺礼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赖顺礼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邓刚与汇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生产需要,借款本金8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19.37‰、按月结息等,被告邓旭礼在保证人处及《统一保证意向书》签字并捺印。2011年1月11日,汇丰公司向邓刚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2012年1月9日,邓刚申请续贷一年;2012年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邓旭礼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邓刚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长忠与汇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购原材料需要,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19.37‰、按月结息等,被告邓旭礼在保证人处及《统一保证意向书》签字并捺印。2011年1月18日,汇丰公司向刘长忠的账户发放贷款250万元。2012年1月20日,刘长忠申请续贷一年;2012年1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邓旭礼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刘长忠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江与汇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周转需要,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21.87‰、按月结息等,被告邓旭礼在保证人处及《统一保证意向书》签字并捺印.2011年11月9日,汇丰公司向王江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王江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亚君公司为上述六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许昌茂、许昌斌均在决议中签名。2013年3月21日,被告亚君公司、许昌茂向汇丰公司出具《保证》,载明:邓旭礼等六人自2011年8月30日以来,先后在汇丰公司借款本金970万元;许昌茂及亚君公司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未汇丰公司收回97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不履行保证,由许昌茂及亚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许昌茂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亚君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6月13日,邓旭礼向亚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六人借款全部用于亚君公司“亚君.诗城国际”住宅楼盘修建。根据亚君公司与邓旭礼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现在应该支付工程款。邓旭礼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特委托亚君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首先偿还六人在汇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0万元”。许昌茂在该委托书上注明“原件已领走”。原告陈述原件有许昌茂领走,用于抵扣邓旭礼的工程款。2013年7月1日,亚君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抵押担保函》,载明:2013年7月1日,借款户许昌茂在汇丰公司借款245万元、许昌斌在汇丰公司借款250万元、高二飞在汇丰公司借款230万元、刘春来在汇丰公司借款245万元、许昌茂在汇丰公司借款430万元。以上五户合计借款1400万元,此款由亚君公司“亚君.诗城国际”在建项目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许昌茂、许昌斌、刘春来、高二飞四人分别与汇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五份(其中许昌茂两份),用途为偿还刘春来、邓旭礼、邓刚、王江、赖顺礼、唐春华、刘长忠在汇丰公司的借款,借款人分别签名捺印,亚君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这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许昌茂借款430万元、刘春来借款20万元均约定20‰的利率,其余约定的是12‰的利率;同时约定了“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这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总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原告关于1400万元债务说明如下:邓旭礼等六人借款本金970万元、六人借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利息100万元、刘春来借款本金20万元、邓刚借款本金10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预收利息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汇丰公司分别向邓旭礼、唐春华、刘长忠、赖顺礼、王江、邓刚出具六份贷款收回凭证,许昌茂在六份贷款凭证签名领收。同日,许昌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汇丰公司借款43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许昌茂、许昌斌、刘春来、高二飞在小贷公司借款利息及刘春来借款本金20万元、邓刚借款10万元、邓旭礼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亚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许昌茂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亚君公司《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保证书、委托书、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抵押担保函、董事会决议、贷款收回凭证、收条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邓旭礼、刘长忠、王江、赖顺礼、唐春华、邓刚六人在原告汇丰公司借款共计9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邓旭礼自愿为其他五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君公司自愿为该六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1日,被告许昌茂、亚君公司与原告结算借款本金为970万元;2013年6月30日,再次结算认定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许昌茂及亚君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许昌茂、许昌斌、刘春来、高二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手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这五笔借款为履行担保手续、借新还旧,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新款来偿还邓旭礼等六人的前述贷款,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债务的转移;同时许昌茂及亚君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函》对借款总金额1400万元予以了确认;再结合汇丰公司向许昌茂交付邓旭礼等六人的贷款收回凭证等情形,故本院认定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债务转移,转移后的债务人许昌茂及亚君公司欠原告汇丰公司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40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两种利率,故根据合同约定,许昌茂430万元贷款、刘春来借款中的20万元约定的是20‰的利率,其余约定的是12‰的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5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950万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旭礼、唐春华、邓刚、赖顺礼、王江、刘长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油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54元(原告已预交64477元),由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