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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绪峰与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徐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峰,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徐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民初1622号原告:吴绪峰,男,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福泉南路9号院。法定代表人:徐宁杰,系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宁杰,男,系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绪峰与被告石嘴山市兴瑞通炭素有限公司、徐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绪峰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绪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绪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吴绪峰负担。审判员  王连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庆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