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793号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合盛大厦170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8406号《关于第17165235号“欣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165235号“欣欣”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欣欣”,与第14446863“欣欣农场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欣欣农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法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不同,诉争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间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三、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许多商标已核准注册,基于同样审查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165235。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福州开发区向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4446863。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提供娱乐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休闲娱乐活动规划;体育野营服务;游戏器具出租;娱乐信息;培训;组织舞会。三、其他事实2016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关联企业的工商档案信息、股权和投资协议,以及其他含有“欣”字的商标档案信息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以及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性。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欣欣”,引证商标“欣欣农场”为图文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欣欣农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间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石月炜法官 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