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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彝族,本科文化,布拖县俄里坪乡中心校教师,住米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勇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34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燕与吉某1等人在本市四公里半MUSE酒吧喝酒时,见坐在旁边卡座的失主李某1的一部苹果6S手机放在桌子的夹格处,李燕趁李某1与他人喝酒之机,将李某1的苹果6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交给吉某1,吉某1拿到手机后先行离开酒吧。随后,李燕又趁李某1离开座位跳舞时,将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800余元现金盗走,并立即离开现场。李某1报警后,民警在本市吉祥路君祥酒店310房间内将李燕抓获,并在房间电脑桌与台式电脑主机的缝隙中起获被盗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3867元,现被盗手机及现金700元已发还失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西昌市四公里半找到巡逻组报警称,在四公里半MUSE酒吧喝酒时,放在卡座沙发上面的一个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和现金800元被盗,随后民警事发现场调取监控录像,在监控中发现坐在李某1旁边的一名女子有重大嫌疑,民警通过被害人手机定位,发现该手机在西昌市,从而抓获被告人。3、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5、证人吉某1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9日与李燕一行吃火锅、歌城唱歌后到四公里半MUSE酒吧玩耍,凌晨2点左右,李燕把她的包给我:”阿兰,你先出去等我”,然后她把她的包递给我,我就左手提了李燕和我自己的包,站起来的时候她就从侧后方递了一个手机给我,我用右手把手机接了,就出去在酒吧门口等了20分钟左右,在等的时候把李燕的包打开并把李燕递给我的手机放在李燕的包了,她们三个还没有出来,我就回去找他们,在过道上遇见他们,我就把包还给她了。当晚吃火锅、吃烧烤是李燕付的帐,李燕说她喝醉了,叫我陪她睡,我们就打车到西昌市吉祥路君祥商务酒店310房间入住,入住1小时,都睡不着,我就给她说:”我先回家了,在这里我睡不着”。我下楼打车时被警察找到了,警察把李燕照片给我看,叫我把照片上的人找出来,我带警察到吉祥路君祥商务酒店310房间。在叫开门后,警察就问李燕是不是偷了别人手机,李燕说:”我没有拿,我疯了吗?”,警察就在房间里面搜,在房间电脑主机跟电脑桌的缝隙里找到了一个苹果6S手机,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6、证人况丽证言证实了李燕入住吉祥路君祥酒店310房间的情况。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时30分左右,我们在酒吧时,李某1过来找我说她的手机和现金被盗了,我就叫她等下,我自己去监控室调监控看,看见有个女的在翻李某1的包包,出来后我和李某1出酒吧去找警察,门口的警察说先要去调查,我朋友用她的平板电脑定位她的手机,发现在吉祥路,我们就联系警察,与警察一起去吉祥路,看见一个穿格子衣服的女的从宾馆出来,是小偷的朋友,警察就把她拦住,让她带路去找她同伴,在宾馆310房里找到他朋友,并从她们住的房间搜出了被盗手机,然后警察把她们带到派出所。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晚上11点过,我和李某1在MUSE酒吧G09卡座喝酒,凌晨2时左右,旁边的女的过来跟李某1敬酒,后来李某1给我说她不认识这个敬酒的女的,没跟她喝,那个女的就一直拉李某1,李某1没理她,那个女的就来拉我喝酒,我也不认识她没喝,那个女的还一直拉我和李某1喝酒,结果将我们拉倒在地上,我就说我喝不起,那个女的说喝不起那就走了嘛,然后那女的就走了,那个女的刚走,李某1就发现她的手机和钱包里面的钱被偷了。随后到酒吧看监控,在监控里面看到李某1的东西就是之前来敬酒的那个女的拿走的,被盗物品有手机和现金。9、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过,我和朋友就到MUSE酒吧耍,凌晨1点半左右旁边G08卡座的一个女的就过来给我们这桌的敬酒,我不认识她就没跟她喝,她却一直要跟我喝,我就和”仔仔”说话,后来这个女的开始拉我,当时因为地板很滑,我和”仔仔”就被拉倒在地上,我和”仔仔”从地上起身坐到沙发上不到1分钟,那个女的就走了,我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拉链是拉开的,我打开包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也不见了,我就到酒吧门口的警车上向巡逻警察报警,报警后巡警和我们一起到酒吧调监控看,发现手机是旁边一桌敬酒的那个女子拿的,(经查实是李燕),并把手机转移到另外一个女的(检查实是吉某1)带出了酒吧。我回家拿平板电脑定位到我的手机在吉祥路附近,我就联系警察一起去吉祥路找手机,在吉祥路看见穿大格子衣服的女的,正准备打车离开,她正是把我手机带出酒吧的女子,警察将她拦下,她说出另一名女子并把我们带到君祥商务酒店310房间,警察在房间电脑主机跟电脑桌的缝隙里面找到了我的手机,并在她包里搜到700元现金。我去酒吧前数过现金是800元,消费时怕现金不够,购买酒水我是刷卡消费的,现金一直没动。10、被告人李燕供述及辩解:我是和朋友仔西昌市四公里半MUSE酒吧喝酒时将我们旁边一桌其中一个女子放在桌子夹格的一部苹果手机6S偷走,被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29日,我们一行五人吃了火锅,又唱了歌后,晚上10左右到四公里半MUSE酒吧喝酒,凌晨我们都有点喝醉了,吉某2阿兰示意我旁边邻桌那个女的手机放在桌子的夹格处,吉某2阿兰喊我将那部手机拿来给他,我喝醉了没多想,过了一会我趁那个女的站起来和其他人喝酒之机就伸手将她放在桌子夹格处的手机拿来放在衣服外套的包里面,吉某2阿兰看见我已经拿到了手机就说有事先到外面去,她在外面等我们,我就喊她把我的包包一起拿去,之后顺手就将我偷来的那部手机递给吉某2阿兰。之后我趁那个女子和别人跳舞的时候,我就那个女子放在我旁边的一个挎包拿了过来。我将挎包打开,看见里面有几百元现金,我将现金拿出来放在自己衣服包里面,之后将挎包放回沙发上面,我就给那个女的说我们要走了,然后我从酒吧出来坐了一辆白色的”黑的”吃烧烤,之后我就喝醉了,吉某2阿兰什么时候送我回吉祥路君祥商务宾馆我都不清楚,我睡觉时被敲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从我住的房间内将我偷走的手机找了出来。我拿走的现金就装在自己包里面,没有数过。11、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西市价认定(2017)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手机价值3867元。12、视听资料2张。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燕盗窃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低,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燕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所认定的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西市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所作的认证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认定上诉人盗窃现金800元证据不足,且各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怀疑,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李燕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西市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是根据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沪山景区派出所明确的委托,依照规范的程序,利用科学的方法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西市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所作的认证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盗窃800元现金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上诉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证人黄某、吉某1的证言,缴获的现金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认定上诉人盗窃现金800元证据不足,且各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燕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此情节,不再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红武审判员  吉晓红审判员  江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帅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