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解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解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738号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保衡路清苑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547851-2。法定代表人韩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解建辉,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国市,联系。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肥业”)与被告解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肥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农肥业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复合肥购销业务往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2626612.8元,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中还约定:该欠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月息1.2分,若走法律程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8200元,尚欠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394590元。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2626612.8元及利息39459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按欠条约定月息1.2分计算)及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建辉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农肥业主张被告解建辉给付复合肥款2626612.8元及利息3945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3月31日的欠款条,内容“今欠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626612.8元(贰佰陆拾万陆仟陆佰壹拾贰点捌元)该欠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月息1.2分,若走法律程序由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定法院管辖。代笔人张磊欠款人解建辉签名捺印,加盖安国市祁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南关第九分公司的印章并注明解建辉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三农肥业主张被告解建辉给付货款2626612.8元及利息39459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解建辉出具的欠条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266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7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被告解建辉签名捺印的欠条约定的欠款利率为月息1.2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5个月,利息为472790.16元(0.012×2626612.8元×15),扣除已付利息78200元,欠利息394590.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39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三农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626612.8元及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39459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0元,减半收取15485元,由被告解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