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与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法定代表人:刘先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七组张世祺私房。经营者:苏豪杰,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琦,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永胜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麟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胜租赁部对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胜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实际实际使用人不是麟辉公司,而是李见方、李奎两人。2013年10月13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签名的是李见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见方、李奎两人收发货及支付相应的租赁款项,表明合同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李见方、李奎。二、一审法院驳回麟辉公司追加“陈益华、郑能伟、李见方、李奎”参加诉讼的申请错误。麟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合同证明该四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追加该四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和麟辉公司进行追偿。三、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麟辉公司将富基世纪公园五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陈益华、郑能伟,陈益华、郑能伟又将架管扣件分包给李见方、李奎,本案租赁架管的实际使用人和租赁合同相对人是李见方、李奎,该四人应参加本案诉讼。永胜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麟辉公司承担责任。永胜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麟辉公司向永胜租赁部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1658.5元、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此后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返还架管4705.65米(价值6587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经理部系麟辉公司设立。2013年10月13日,永胜租赁部(出租方)与麟辉公司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租方为承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项目工程而租用出租方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其仍承租租赁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租金标准及器材成本价值为:钢架管的成本价值为14元/米,工字钢的成本价值为90元/米,扣件的成本价值为4.5元/套;钢架管日租金0.008元/米,工字钢日租金为0.0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为0.004元/套。3.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货之日止(送货当日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方未返还器材的,出租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遗失并有权要求按约定成本价值赔偿。在赔偿前,承租方仍应支付租金;4、承租方授权李见方为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合同、代为提货、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5、承租方需另承担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08元/套计、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计、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超长超短钢架管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述租赁合同订立后,永胜租赁部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向涉案项目部提供了租赁器材共计钢架管8956米、扣件3400套。2015年2月6日,涉案项目部向永胜租赁部返还钢架管4250.35米、扣件3400套(100套缺少缺螺杆螺帽),并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租金5000元。按双方约定标准核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租金41410.04元及器材洗油费等322元,另有钢架管4705.65米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经理部系麟辉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麟辉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麟辉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现麟辉公司已逾期支付租金长达半年以上,构成根本违约。故永胜租赁部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付的租金(含其他费用)41658.50元。对于尚未返还的钢架管4705.65米,麟辉公司理应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双方约定14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并按0.08元/米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器材返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永胜租赁部又未举证证明其具体违约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5年7月23日前的违约金为20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永胜租赁部与麟辉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麟辉公司向永胜租赁部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租金41658.50元;三、麟辉公司向永胜租赁部支付2015年7月23日的违约金2152.75元,以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麟辉公司向永胜租赁部返还钢架管4705.65米,对于不能返还的,应按14元/米支付赔偿金;并按日租金0.008元/米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到器材返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五、驳回永胜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麟辉公司负担2700元,永胜租赁部负担351元。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胜租赁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麟辉公司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麟辉公司是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永胜租赁部提供的建筑器材亦实际用于富基世纪公园五期二栋工程项目,故一审判决认定麟辉公司系与永胜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胜租赁部已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麟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麟辉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麟辉公司与案外人陈益华、郑能伟、李见方、李奎的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故麟辉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陈益华、郑能伟、李见方、李奎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