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与叶家锦、叶立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叶家锦,叶立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452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保福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9081N。负责人:王昌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叶家锦,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立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与被告叶家锦、叶立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锦、叶立镇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53.77元及利息30542.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叶世铨因购买毛竹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1.9105%计算利息,逾期年利率17.86575%,被告叶家锦、叶立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叶世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叶世铨仅归还本金5146.23元,至今尚欠本金24853.77元及利息30542.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叶家锦、叶立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家锦、叶立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叶世铨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叶世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925417‰,逾期月利率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叶家锦、叶立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叶世铨发放了借款30000元。叶世铨借款后至今仅归还本金5146.23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尚欠本金24853.77元及利息30542.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叶世铨发放借款,叶世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叶世铨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叶世铨应向原告偿还归还借款本金24853.77元及利息30542.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家锦、叶立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叶世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家锦、叶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853.77元及利息30542.98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叶家锦、叶立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叶家锦、叶立镇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家锦、叶立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茂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