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飞、邱雪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邱雪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雪松,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邱雪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邱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作业中工作不负责任,施工打磨处理粗糙,造成表面效果有花疤,���痕,垃圾颗粒,柱子四周不打磨产生水泥颗粒,窟窿修补不到位,影响了表面效果,造成业主不验收要求返工。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至此,造成上诉人重新购买材料返工,直接导致一部分尾款无法收回。邱雪松答辩称: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钱款和返工说明歪曲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邱雪松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承揽了浙江省嘉兴市花园路一地下停车场的地面油漆工程部分。2013年11月,被告将该油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用5元,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因工地上其他人员交叉施工,给原告的劳务带来不便,双方经协商,每平方米由原来的5元增加至6元。2014年3月,原告完成约定的地面油漆劳务,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劳务报酬的结款方式及返工费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解决关于包清工费用方案,由于工地交叉施工带来费用的增加,应清包工人的要求,由每平方米5元追加1元,即每平方米6元,工地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总费用42000元。由于完工后,油漆表面粗糙、花疤、垃圾划痕等质量问题,影响表面效果,造成业主不验收要求返工,应清包工人协商要求增加返工费每平方米2元,即返工费用14000元,另外补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款62000元(总包方追加材料费29952元)。工程验收预计在3月25日,已支付给清包工人费用12000元,余款5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如有异议另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48000元被告未付。2014年5月,被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油漆地面的劳务内容。因施工中存在交叉施工,导致费用的增加,双方就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明确,并形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下余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雪松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玉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施工不合格的原因是���雪松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造成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王飞与被上诉人邱雪松之间订立的有劳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邱雪松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其请求上诉人王飞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飞认为被上诉人邱雪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