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中专文化,住保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磊携带毒品乘坐云J×××××出租车从孟某前往景洪市。15时35分许,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兴海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王磊所携带的灰绿色双肩包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9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磊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磊乘坐云J×××××出租车从普洱市孟某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35分许,车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兴海查缉点)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王磊所携带的灰绿色双肩包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6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13时35分许,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的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现场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13日15时35分许,执勤人员从被告人王磊携带的双肩包夹层查到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1包、从其左裤兜内查到标有“ViVO”字样手机1部(手机号码:155××××1950)及提取的物品已被封存、扣押的事实。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磊对被查获的双肩包夹层内藏匿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进行指认、辨认的事实。5、毒品指认、称量、收缴、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王磊的指认,称量净重为696克,已被收缴及取样送检的事实。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磊无异议的事实。7、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王磊曾于2016年1月14日乘坐CZ6176航班从西双版纳到武汉;欲定乘坐2016年2月20日CZ6432航班从西双版纳到武汉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供述的联系毒品、安排运输毒品路线的“阿某”,无法查证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交毒品给其的“缅甸老板”,无法查证的事实。(3)毒品包装物上未提取到指纹的事实。9、被告人王磊供称,我在QQ网络上看到“有想带货的人,一次能赚10000元至15000元人民币,并留有电话号码”的信息后,用电话联系到“阿某”,今年(2017年)1月20多日,按照“阿某”的要求,从中国武汉到缅甸小勐拉勐平。2月13日,“阿某”拿一个绿色双肩包给我叫我在前探路,我问“阿某”不是要吞服毒品吗?“阿某”说不用了。我是来带毒品赚钱的,就问“阿某”给我多少钱,“阿某”说给10000元钱好处,车和到武汉的机票都安排好了,到武汉后打他的电话就可以了。于是,我从缅甸勐平到中国孟连,又乘坐出租车准备到景洪机场,途中被查获等事实。10、证人证言,证人兰某证实称其系开出租车的,今天(2017年2月13日)11时40分以700元运费从普洱孟连送一个小伙子(联系电话181××××9598)去景洪,小伙子将军绿色双肩包装进后箱后坐在副驾坐位。16时许,在途中接受边防武警检查,武警从小伙子的军绿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的等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磊持有的手机系外地号码,无法调取通话记录的事实。12、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双肩包夹层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32年2月12日止),并处没收人民币7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查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