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新孝与被告刘斌、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孝,刘斌,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354号原告:安新孝,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陶云,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安新孝与被告刘斌、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陶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工资120000元、现金90000元借给了被告刘斌。被告刘斌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陶云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斌、陶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新孝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包括现金、佣金、工资等),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陶云与被告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刘斌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刘斌210000元,被告刘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刘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诉的210000元借款系被告刘斌在与被告陶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所借,原告主张这2100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斌在借款时曾与原告约定过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其约定。因此,本案涉诉的210000元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刘斌与被告陶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上述借条仅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并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斌、陶云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斌、陶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孝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9元(案件受理费480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斌、陶云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