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俞海强、俞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俞海强,俞金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944号原告:张志敏,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强,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俞金津,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张志敏与被告俞海强、俞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被告俞海强、俞金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俞海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原告找到徐莉莉借款224000元,原告给徐丽丽出具了借条。徐丽丽直接将借款打入俞海强的账户。借款后俞海强直接偿付给徐丽丽部分借款本息,下欠130000元未能偿还。徐丽丽于2016年8月以原告为被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志敏给付下欠的130000元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志敏给付徐丽丽130000元。原告向被告俞海强、俞金津追偿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被告俞海强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到2016年3月份我只欠原告本金75000元。利息我已经还过了,因当时我没有钱还,与原告协商我共还款80000元。原告说找徐丽丽商量,但一直没有给我答复。在这之后我又还过20000元的现金,还有5000元的微信转帐。被告俞金津辩称:同被告俞海强辩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被告俞海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海强由其妻俞金津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的借款的事实;2、2016年6月28日徐丽丽起诉张志敏起诉书一份,2016年8月19日徐丽丽与张志敏的2016冀10**民初304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徐丽丽起诉张志敏及经法院调解张志敏偿还徐丽丽130000元的事实;3、3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1份工商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徐丽丽向俞海强转款的事实及俞海强还款的记录。被告俞海强、俞金津质证意见为:对证1借款协议无异议,对证2起诉书及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当时张志敏说告的不是我,是张志敏,但当时我只同意还款本金加利息共80000元。对证3转帐记录无异议。被告俞海强、俞金津庭审中陈述除了银行转款我于2015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份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份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张志敏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二被告的现金2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但微信转帐不是还的帐,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陈述2015年11月份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份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份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对微信转账5000元认为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当庭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俞海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委托原告为其贷款200000元。被告俞海强、俞金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当日原告委托徐丽丽将19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俞海强的账户并给付被告俞海强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海强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7000元、现金10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2016年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至2016年8月4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9元、利息832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海强、俞金津向原告张志敏借款2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海强、俞金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9元、至2016年8月4日利息832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99元、至2016年8月4日利息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676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强、俞金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67699元、利息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67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