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保华、朱晓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华,朱晓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连,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被上诉人朱晓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2、双方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朱晓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晓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依法���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朱晓连(甲方)与被告王保华(乙方),胡敬华、王雷(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20‰。三。乙方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四、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等条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850000元,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晓连人民币工行转账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王保华、工行,6222081715000401082,王保华,2012年9月11日。鉴证人:胡敬华、王雷,2012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返还。审理中,被告王保华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和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王保华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在指定的时间内配合鉴定,技术室将申请退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韩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2014年8月、2015年6月,原告与该二人一起找被告王保华追要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保华借原告朱晓连款30万元,有被告王保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华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总和超过年利率24%,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韩某证实了2014年8月、2015年6月,原告与该二人一起找被告王保华追要借款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王保华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王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晓连借款30元万及利息(利息2012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朱晓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保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判决书,目的是证明一审证人与王保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华与被上诉人朱晓连签订的有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该合同明确显示借款金额及利息,且有王保华向朱晓连出具收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晓连在借款到期后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保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