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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舒卫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舒卫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0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富、陈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舒卫芳,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舒卫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舒卫芳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1.1元、利息1401.61元、滞纳金859.32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华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舒卫芳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被告本人填写了《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循环使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等。此外合约还对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方式、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75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领取并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5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短信、电话通知后,被告依然拒绝归还。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舒卫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1.1元,利息1401.61元,滞纳金859.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1.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为2260.9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舒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