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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小朱、王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朱,王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朱,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芝,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小朱因与被上诉人王云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41731.30元;一、二审诉讼费按分担原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1、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2、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医疗费中的3000元请专家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应给付;4、伤情鉴定费3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5、交通费600元过高。以上费用合计为139104.33元。(二)本案发生前,双方因地界发生过争执,对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四)上诉人无固定收入,过高的赔偿无法承担。王云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无能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成为法律考量赔偿的因素。王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8507.34元,其中医疗费89144.34元(包括住院治疗费60051.33元、门诊费3085.01元、自购药品费用3008元、请专家做手术费用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8242×20年×20%=32968元、护理费119天×70元/天=8330元、误工费190天×70元/天=13300元、营养费119天×30元/天=3570元、住院伙食费119天×70元/天=83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云芝与被告杨小朱两家因杨家坟承包地的地界发生纠纷,2016年6月5日7时许,被告杨小朱以原告王云芝家栽的辣椒超越边界,正将超越的辣椒拔掉时,原告王云芝发现并质问被告杨小朱,正在拔辣椒的杨小朱转身用手朝原告王云芝的胸部推了一下,致使原告王云芝跌落旁边的水沟里,造成原告王云芝受伤。当日原告王云芝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2、颈部、腰背部、骶尾部、臀部、大腿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在泸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51.33元,支付专家做手术费用3000元,门诊费3085元。其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其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王云芝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小朱赔偿相关费用158507.3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小朱用手推原告王云芝胸部,致原告王云芝跌落沟里造成损伤,有被告杨小朱2016年11月8日、9日在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的言词可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就此被告杨小朱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原告王云芝诉求的在泸西县健之佳药店购买的药品无证据证明其与治疗本次受伤有关,不予支持。另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其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600元较妥。综上,原告王云芝合理的费用为:治疗费60051.33元+3085元+3000元+20000元=86136.33元、伤残赔偿金8242元×20年×20%=32968元、护理费119天×70元/天=8330元、误工费190天×70元/天=13300元、营养费119天×20元/天=2380元、住院伙食费119天×50元/天=59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156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小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云芝治疗、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等费151564.33元。二、驳回原告王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被告杨小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小朱在未经得王云芝同意下,擅自扒王云芝栽种的辣椒,王云芝去质问,杨小朱将王云芝推囊跌落路旁水沟受伤,经过医治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王云芝受伤以及造成的损失,杨小朱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王云芝的伤情以及本案实际,判决由杨小朱赔偿王云芝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151564.3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小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小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