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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326号原告:武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9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姚某遗产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系原告女儿姚某的丈夫,2016年1月17日,原告女儿姚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姚某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在温州对姚某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80000元。2017年3月,原告女儿姚某去世,该笔赔偿款由被告占有。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取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原告女儿的个人财产,原告女儿去世后,原告应当依法继承女儿的遗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继承女儿遗产200000元。被告张某1辩称,我的妻子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6年9月8日经调解赔偿了8000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为420000元,原、被告及我女儿张某2应当继承,但我在处理事故,妻子回家后治疗6个月及安葬妻子姚某共花费了140000元,现在只同意给付原告继承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告女儿姚某(被告妻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重度昏迷。经治疗后于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6年9月8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损失800000元,赔偿协议中姚某一级伤残赔偿金为422500元。赔偿款由被告张某1全部领取并将妻子姚某带回家修养治疗。2017年3月姚某去世,被告张某1将姚某安葬后,因继承原、被告发生矛盾。姚某去世后,其个人财产为其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姚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即被告张某1、母亲即原告武某、女儿张某2三人。另查被告张某1将妻子姚某带回家6个月给其治疗支付18000元,姚某去世后安葬支付15000元,在浙江护理妻子及处理事故支付20000元。姚某死亡后遗产为伤残赔偿金减去所有费用即(422500元-53000元)36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姚某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武某、被告张某1、被继承人其女儿张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姚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为其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即为遗产。被告张某1所述为被继承人的支出即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3000元。被继承人姚某的遗产为369500元,应由原、被告及张某2法定继承。原告要求继承其女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继承金额为1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关于其它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又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继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武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1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