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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蔡金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蔡金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13号原告:王旭东,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金佃,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旭东与被告蔡金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金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蔡金佃系朋友,蔡金佃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蔡金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金佃2014年8月11日向王旭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金佃因缺乏资金向王旭东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旭东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蔡金佃在取得借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王旭东主张蔡金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旭东主张蔡金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蔡金佃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蔡金佃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蔡金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金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蔡金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巧素书 记 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