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03月05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01日,被告人张某到大姚县桂花镇赶“新年街”。当日19时许,张某与周某一同在美林回族食馆吃饭,席间,张某饮下半杯散装白酒。饭后,张某驾驶云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桂花加油站门口时,被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4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大姚县桂花镇街区赶集。当日19时许,张某与朋友周某到桂花镇街区美林回族食馆用餐喝酒,20时许用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云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餐馆门口出发,行至桂花加油站门口时被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交警查获时,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7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