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夏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106号原告:李桂华,女,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夏婉凌,女,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夏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婉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夏婉凌的母亲在跳广场舞时相识,两人关系较好。被告的母亲称其女儿夏婉凌要开公司,需要资金,请原告帮忙借款给夏婉凌。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母亲是邻居且关系较好,故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年后还款59000元。借款时被告与其母亲均居住在栖霞区××村××号,后被告离开此处,原告无法寻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夏婉凌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夏婉凌向李桂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夏婉凌一年后归还李桂华人民币五万九千元整。借款人夏婉凌”。款项出借后,李桂华与夏婉凌失去联系,无法催要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李桂华陈述实际出借本金50000元,夏婉凌自愿将9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承诺后一年后还款5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桂华与夏婉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成立并有效。现李桂华诉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婉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计1835元,由被告夏婉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