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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35号原告: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8层。法定代表人: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严开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告奥兰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制作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的律师费及差旅费1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彩灯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义乌市马畈村奇幻乐园制作彩灯。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所有灯组的总体制作、运输、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彩灯制作费125万元,制作款分3次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定金,原告施工人员进场5天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原告灯组安装完毕,开灯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20%。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义乌彩灯制作合同更改补充协议》,增加制作费1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灯组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彩灯制作款2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奥兰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彩灯制作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前提条件,但未签订《义乌彩灯制作合同更改补充协议》,故未支付的余款仅为25万元;2、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原告不仅逾期交付彩灯,且制作的彩灯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验收没有合格,不满足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故我方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代理费、差旅费等,且合同本身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也没有证据证实;3、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彩灯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义乌市马畈村奇幻乐园制作《2017中国义乌首届民俗花灯节》灯组;工程制作期限26天;最晚交付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25日;乙方负责灯组的总体制作、运输、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彩灯承制费12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3次付款,即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500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施工人员进场5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750000.00元,乙方灯组安装完毕,开灯验收合格,甲方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50000.00元;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责任;灯组正式展出视为验收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按约定时间地点入场进行灯组制作、安装,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款项。2016年12月25日原告方的灯组制作工作结束。2016年12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2017中国义乌首届民俗花灯节灯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现承制方(长信公司)已将所有灯组基本按照甲方要求于2016年12月25日制作完毕。灯组按合同所规定要求亮灯验收完毕。交付采购方(奥兰多公司)使用”,该报告由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方加盖印章确认。之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50000.00元制作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彩灯制作合同》、《2017中国义乌首届民俗花灯节灯组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单、《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灯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承揽制作的全部灯组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当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制作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制作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了《义务彩灯制作合同更改补充协议》制作款增加了10000.00元,但原告举示的协议上,没有双方公司盖章且被告方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其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原告逾期交付承制的灯组且交付的灯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验收不合格,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方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原告不能确定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款250000.00元及违约金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0.000元,由原告自贡长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434.00元、被告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66.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诉讼费4700.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