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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韩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9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曼,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锦田路。法定代表人韩xx。被告韩xx,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机械公司)、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万曼,被告天圣机械公司、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天圣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内与���告天圣机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大写)为限。被告韩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和××路××、××中路路东××、××(××)××、××(××)××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韩xx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天圣机械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壹仟壹佰万元整(大写)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64BPS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天圣机械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xx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798908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557135.39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8546215.39元;2、被告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韩xx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登记簿查档单;6、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本金利息表、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韩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韩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韩xx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和××路××、××中路路东××、××(××)××、××(××)××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权证编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15-0413、2015-0414、2015-0415号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为限等。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7601201628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提款期为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提取;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天圣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对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天圣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圣机械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天圣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89080元、利息557135.39元,合计8546215.39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圣机械公司、韩xx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天圣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89080元、利息557135.39元,合计8546215.39元。原告主张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偿还本息8546215.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圣机械公司偿还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作为被告天圣机械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圣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xx自愿以位于濮阳市市辖区××和××路××、××中路路东××、××(××)××、××(××)××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整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7989080元、利息55713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韩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濮阳市天圣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阳市天���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韩xx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政和二路路南、昆吾中路路东020-42-002-0-7-xx、020-42-002-0-(3-6)-xx、020-42-002-0-(-1-2)-xx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15-04xx、2015-04xx、2015-0x**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9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